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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中各阶段的造价控制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发包人必须满足法定条

发布时间:05月27日 来源: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
[导读]: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上海建筑工程纠纷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上海建筑工程纠纷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项目管理中各阶段的造价控制

  摘 要:加强工程造价管理的目的不仅在于把项目投资控制在合理预算范围之内,更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效益。文章论述了项目管理各主要阶段造价控制的要点,针对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常见的造价问题,提出了有效的控制方法与技巧,在工程造价控制实践中有一定的应用价值。


  加强工程造价管理,就是要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其目的不仅在于把项目投资控制在合理预算范围之内,更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效益。随着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发展,工程造价管理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使工程造价管理尽快纳入规范化、系统化、法制化轨道,已是当务之急。


  一、工程造价控制的原理


  所谓控制就是指行为主体为保证在变化的条件下实现其目标,按照事先拟定的计划和标准,通过采用各种方法,对被控对象在实施中发生的各种实际值与计划值进行对比、检查、监督、引导和纠正的过程。控制包括三个步骤:即确定目标标准、检查实施状态和纠正偏差。全过程控制分为三个阶段:即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三个阶段应以事前控制为主,即在项目投入阶段就开始,可以起到事半功倍作用。控制要素包括人力、物力、财力、信息、技术、组织和时间等。控制的状态是动态控制。


  二、各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要点简述


  决策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始终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投资决策阶段影响工程造价的程度最高,因此,项目决策阶段的内容是决定工程造价的基础,直接影响着决策阶段之后的各个建设阶段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是否科学、合理。


  1、在投资决策阶段做好基础资料的收集,保证详实、准确。


  2、认真做好市场研究,是论证项目建设必要性的关键。


  3、投资估算必须是设计的真实反映。


  4、项目投资决策采用集体决策制度。


  设计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


  长期以来,我国普遍忽视建设工程前期工作阶段的造价控制,而往往把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精力放在施工阶段,这只能是被动控制。要有效的控制工程造价,必须把重点转移到前期阶段上来。影响建设工程造价的主要阶段是设计阶段,在设计阶段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造价控制:


  1、分解投资和工程量是实行限额设计的有效途径和主要方法。在设计过程中采用限额设计,而分解投资和工程量是实行限额设计的有效途径和主要方法。它是将上阶段设计审定的投资额和工程量先分解到各个专业,然后再分解到各单位工程和各分部工程,通过层层分解,实现对投资限额的控制和管理,同时也实现了对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工程数量、概预算指标等各方面的控制。


  2、加强设计变更管理也是限额设计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工程各实施阶段,设计变更应尽量提前,变更发生得越早,损失越小,反之就越大。如在设计阶段变更,则只需修改图纸,其他费用尚未发生,损失有限;如在采购阶段变更,不仅仅需要修改图纸,而且设备、材料还须重新采购;若在施工阶段变更,除以上费用外,已施工的工程可能要拆除,势必造成重大变更损失。为此,必须加强设计变更管理,尽可能把设计变更控制在设计阶段初期,尤其是对影响工程造价的重大设计变更,使工程造价得到有效控制。


  施工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


  施工阶段的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是实施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的工程管理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施工阶段的造价控制,对管好有效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有着重要意义。


  1、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核,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应该结合工程项目的性质和规模、工期的长短、工人的数量、机械装备、材料供应情况、运输、地质、气候条件等各项具体的技术经济条件,对承建单位指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进行优化,最后选定最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方案。正确处理工程造价和工期、质量的辩证统一关系,提高工程建设的综合经济效益。在实际的基建管理中,往往认为施工组织设计只与施工单位有关系,与建设单位没关系,这是错误的,因为,施工组织设计是竣工结算的重要依据。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发包人必须满足法定条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发包人必须满足法定条件

作者:陈贝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

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已经形成了一大批实际施工人适用第二十六条起诉的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做了详细解释。司法解释和法院的审判实践对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的利益均产生影响,两者需要在实务中采取措施应对。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冯小光法官《不能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文与笔者本文的观点一致。

一、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与合同相对性原则

《理解与适用》第218页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当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施工义务全部转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当承包人对承接的施工项目;撒手不管;的情况下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发包人。至于判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应严格遵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理解与适用》第218页第2行的论述,承包人与;施工人;签订劳务协议或者非主体结构工程的分包合同,则为有效合同关系。此时的;施工人;不能定性为;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第二十六条,此时;施工人;应当且只能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承包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告

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后,法院为查清事实,应当依申请追加承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又分为共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被告是与发包人承担连带的情形,第三人表明与本诉是两个法律关系,或有牵连,或对本诉双方讼争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

《理解与适用》第229页第11行又特别说明,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补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可追加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其他情形下,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时,尽管合同无效,也应当受合同相对性制约。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时,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需要注意,此处;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的做法延续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上述论述可以得出结论,无论合同效力如何,承包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而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中的地位将决定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这一观点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而如何判断;全面履行;和;全面取代;有待在审判实践中明确。

三、法院的审判思路

适用第二十六条时,除需要判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外,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付款还会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因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二是是否有书面证据显示发包人为结清工程款做出过足够努力,以使工程款未清偿的归于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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